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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廷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良,男,住济南市历城区,200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1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派出所东门外面的河边栏杆处,被告人王廷良采取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强行从被害人苑某某裤子口袋中掏走现金1200元,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廷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廷良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廷良应被害人苑某某邀请喝酒、吃饭后,向苑某某提出借钱,苑某某给了王廷良100元现金。次日凌晨,王廷良在济南市天桥区某派出所东门外面的河边栏杆处殴打苑某某,后抢走苑某某随身携带的1200元现金。王廷良逃跑后,苑某某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廷良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9月,他曾帮王廷良干过装卸,并互留了联系电话。同年10月1日晚,他来济南后请王廷良喝酒、吃饭。其间,王廷良向他借200元钱,他给了王廷良100元。当日23时许,他登记入住某宾馆后,见王廷良仍纠缠他借钱遂退房离开。他躺在某派出所东门外睡觉时,感觉有人掏他口袋,睁开眼见是王廷良。后王廷良拽着他向南走,掏他口袋里的钱未果,遂打了他脸上一巴掌,将他摁到河边护栏上,掐他的脖子,并威胁说不给钱就把他扔到河里。王廷良将他口袋里的现金抢走后逃跑,他遂打电话报警。2、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3、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苑某某报警后,根据苑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王廷良,王廷良称不认识此人,并拒绝协助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廷良抓获。4、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廷良的自然身份情况。5、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200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廷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1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6、被告人王廷良对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廷良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廷良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廷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廷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廷良退赔被害人苑某某现金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