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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焦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杜银龙,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徐某某骗至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小寨村庙王组一传销窝点,并将徐某某手机扣押,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等人采取看管、恐吓、说教等方式,非法限制徐某某人身自由,至2017年2月12日凌晨,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惟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八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为达传销之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焦某某、阿某、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行为具有非自愿、非主动性,应属于胁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其他各被告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其客观行为特征不符合胁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八、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