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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以娥与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娥,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29号原告:张以娥,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刚,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娥与被告郭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被告郭刚、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96元、残疾赔偿金8181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496.31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6709.6元,被告郭刚赔偿33450.7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0时,被告驾驶新BY81**号小型客车沿天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东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郭刚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主要是由原告引起的,本人应承担60%责任。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刚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予赔偿。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0时,被告郭刚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新BY81**号小型客车沿天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东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以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以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郭刚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426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96元、残疾赔偿金81813.6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43836.31元。另查明,2016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8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34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以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以娥身体受损,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96元、残疾赔偿金81813.6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06049.6元,予以优先赔偿;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7786.71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被告郭刚赔偿26450元(70%责任),原告自担11336.71元(30%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只提供了340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40元;对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以娥各项损失合计1060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郭刚赔偿原告张以娥损失2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596.4元,由被告郭刚负担1117元,由原告张以娥负担4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