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全忠与曹艳云、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忠,曹艳云,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35号原告:郭全忠,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荣,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郭全忠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艳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高飞,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郭全忠与被告曹艳云、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荣、刘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艳云、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艳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偿还原告借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自2011年19月2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利息为72000元;2、被告高飞连带偿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日,被告曹艳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此借款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不予还本付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曹艳云向原告郭全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曹艳云与被告高飞于2000年9月14日结婚,2015年11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全忠与被告曹艳云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按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2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高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况,故被告高飞应与被告曹艳云一同偿还原告郭全忠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云、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全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