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峰与王也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王也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694号原告:周峰,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也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周峰与被告王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62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峰作为担保人代宜兴市中昊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向朱锡平偿还借款146元后,中昊公司向周峰出具还款承诺,王也明承担担保责任,后代偿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王也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昊公司、陈昊曾向朱锡平借款200万元,周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周锋作为担保人向朱锡平代偿了146万元。2013年11月5日,朱锡平、周峰、中昊公司、王也明达成四方协议,载明:周峰代偿的146万元由中昊公司于2014年12月31前偿还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86万元,王也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在付款期内,中昊公司被拆迁,则尚未支付的代偿款应在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后,周峰自认收到还款97176元,余款1362824元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王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周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昊公司结欠周峰代偿款1362824元,应予归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周峰要求王也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峰1362824元。如果王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3元,由王也明负担。该款已由周峰垫付,王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