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021号原告:石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石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某与吴某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石某、吴某1于1988年10月相识恋爱,1989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3,××××年补办结婚登记。因石某、吴某1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骂,纠纷不断,近年来因吴某1不尽家庭义务,与别的女性合伙开饭店挣钱,不给家里,家里一切开销都由石某承担。吴某1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两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石某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某1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石某、吴某1于1988年10月相识恋爱,1989年2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因吴某1外出做生意,夫妻二人相处较少,石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某与吴某1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石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某1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石某、吴某1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石某与吴某1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双方联系变少,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多加联系,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董翠红书 记 员 王忆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