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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家伟与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伟,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117号原告:杨家伟,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颖,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杨家伟与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说一周后就还,当时原告考虑与被告平时关系很好,借钱时间短,就以25000元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直到10月中旬,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说她现在没钱,还把原告臭骂了一顿。在原告找到她家时,被告却让原告给她两年的时间归还,原告无奈,让被告当场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6年10月30日归还。如今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利用与原告的友情,随意践踏原告借钱给被告的善良之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所举的借条证实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家伟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5元,由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