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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原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原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法定代表人:汪海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刘轩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青民申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亿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申请人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宁夏亿宏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05963元,因宁夏亿宏达公司未按其承诺在青海中惠公司追加合同款后,水电已符合调试条件18日内对锅炉进行调试、验收,导致青海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调试、验收工作,亿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也未在质保期内对锅炉进行保修,故其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对此,第一,本案所涉合同经前次诉讼,事实认定为”因中惠公司负责的水、电问题至2013年12月27日才得以解决,且当时温度过低,不适宜锅炉的调试,导致亿宏达公司未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即亿宏达公司不存在违约,未履行锅炉调试义务并非归责于亿宏达;第二,中惠公司开工前未按合同履行职责已属违约,且中惠公司从未提交水、电以及环境温度在承诺书约定18日内已满足调试要求的任何证据,故二审认定中惠公司”水电已符合条件”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对于亿宏达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锅炉进行保修,二审认定为是亿宏达公司的原因导致,于理不通。首先,亿宏达公司在现场条件具备后多次主动联系中惠公司,中惠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进场调试,此后既不予配合任何工作,又将亿宏达起诉。其次,中惠公司在事先未通知亿宏达公司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安排其他非专业技术人员私自尝试打压调试,单方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并且以延误交房原因起诉亿宏达公司进行无理索赔,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亿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中惠公司接受了设备并履行了支付90%合同价款的义务,设备现已投入了使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更有本案所涉合同在前次诉讼时人民法院一、二审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亿宏达公司已履行了递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事实上合同中的锅炉系统已正常运行超两个采暖期,亿宏达公司从未接到锅炉需要维保任何形式的通知,按合同约定质保期早已届满。现亿宏达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及质保金,中惠公司不仅应当就剩余的5%合同价款及5%质保金履行支付义务,且应当为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到中惠公司后续工作确有费用发生,才对违约金未予支持。亿宏达公司的诉求与双方约定及事实相符,于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惠公司辩称,亿宏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2013年12月11日,亿宏达向中惠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即亿宏达公司在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已经明确承诺书的事实。该判决明确认定”2013年12月11日,亿宏达向中惠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中惠公司追加支付的合同款后18日内在中惠公司现场具备水电的条件下,完成三台六吨锅炉及其辅机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工作”、”中惠公司项目经理李冬在告知函上注明,水电已于2013年12月27日解决,此后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锅炉的调试工作”。该判决明确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亿宏达公司认可水电于2013年12月27日解决,与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符合。本案所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亿宏达公司没有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工作,无权主张剩余合同款,二审法院判决支付所欠合同款的一半合情合理合法。亿宏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016年7月12日,亿宏达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中惠公司支付亿宏达公司”中惠紫金城一期”项目合同价款21192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05963元);2.中惠公司支付亿宏达公司违约金21192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亿宏达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亿宏达公司承包中惠公司位于西宁市南山路66号的”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亿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交货、安装及报检等义务。中惠公司尚欠亿宏达公司合同价款21192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05693元),亿宏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中惠公司已经使用合同中的锅炉系统两个采暖期,中惠公司应当于第一个采暖期结束之日2015年4月15日支付亿宏达公司2.5%的质保金52981.4元,应当于第二个采暖期结束之日2016年4月15日支付亿宏达公司2.5%的质保金52981.4元。2013年11月18日,亿宏达公司、中惠公司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移交,中惠公司应当于7日内,即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亿宏达公司95%的合同价款,但直到2013年12月12日中惠公司仅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欠付5%价款及合同约定的2期质保金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亿宏达公司、中惠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亿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中惠公司接受设备并履行了支付90%的合同价款的义务,设备现已投入了使用。对此亿宏达公司、中惠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更有本案所涉合同在前次诉讼时人民法院一、二审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现亿宏达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及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也已届满,中惠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就剩余的5%合同价款及质保金履行支付义务,亿宏达公司诉求与双方约定相符,于法应当予以支持。中惠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且亿宏达公司没有完成调试验收工作,故其无权主张剩余合同价款。对此,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经前次诉讼一审、二审,事实认定为”因中惠公司负责的水、电问题至2013年12月27日才得以解决,且当时温度过低,不适宜锅炉的调试,导致亿宏达公司未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故亿宏达公司未履行锅炉调试义务并非归责于亿宏达公司;其次,中惠公司提供12张照片打印件以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欠缺证明力,不予采信。且2014年7月11日中惠公司以本案所涉合同起诉亿宏达公司时,诉因也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问题,历经一、二审,未涉质量问题;再次,即使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中惠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致函青海省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锅炉的调试和试运行,2014年5月12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为中惠公司出具《锅炉能效测试报告》。故中惠公司关于此节辩称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亿宏达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在前次诉讼中确定的事实是”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锅炉的调试工作。”亦即亿宏达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后续的调试运行工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中惠公司主张亿宏达公司承担此后续费用,因并非归责亿宏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故造成后续费用的发生不应当由亿宏达公司承担。故中惠公司主张亿宏达公司承担后续费用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中惠公司为此确有费用发生及亿宏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亿宏达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9月19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一、中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宏达公司合同价款21192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05963元);二、驳回亿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中惠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亿宏达公司。中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亿宏达公司对青海中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亿宏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惠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80%。后中惠公司负责的水、电问题因温度过低不适宜锅炉的调试,致使双方在2013年11月18日进行竣工初步验收办理移交时有8项工程量未完工。2013年12月11日,亿宏达公司向中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中惠公司追加支付的合同款后18日内在中惠公司现场具备水、电的条件下,完成三台六吨锅炉及其辅机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工作。如果因亿宏达公司或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逾期耽误工程交付使用,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款。中惠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对方支付了10%的货款211925.40元。中惠公司项目经理李冬向亿宏达公司发出告知函上载明水、电已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解决。2013年12月29日,亿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了西宁,未派员前往中惠公司进行调试验收,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锅炉的调试验收工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亿宏达公司的主体问题。二、亿宏达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亿宏达公司的主体问题,中惠公司主张亿宏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变更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亿宏达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亿宏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中惠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惠公司认为亿宏达公司所供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锅炉已投入使用,故中惠公司应向亿宏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962元。关于亿宏达公司主张质保金105963元,因亿宏达公司未按其承诺在中惠公司追加合同款后,水电已符合调试条件18日内对锅炉进行调试、验收,导致中惠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调试、验收工作,亿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也未在质保期内对锅炉进行保修,故其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中惠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2016年12月2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亿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惠公司给付亿宏达公司”中惠紫金城一期”项目合同价款21192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05963元);三、中惠公司给付亿宏达公司货款1059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由中惠公司负担957元,亿宏达公司负担2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中惠公司负担1914元,亿宏达公司负担5744元。经再审,本院确认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中惠公司”中惠紫金城”项目一期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履行等基本事实。另查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含产品设备价格、运费、税费、安装调试费、质保费、验收费等费用。2013年11月18日,中惠公司与亿宏达公司进行了竣工初步验收并办理移交,移交时,有8项工程量尚未完工。2013年10月22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正式受理亿宏达公司提出的锅炉设备检验申请,亿宏达公司于受理当天交清了检验费用。2013年12月11日,亿宏达公司向中惠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中惠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18日内,在中惠公司现场具备水、电的条件下,完成三台六吨锅炉及其辅机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工作。如果因亿宏达公司或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逾期耽误工程交付使用,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款。中惠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亿宏达公司支付10%的合同价款计211925.40元。工程款到位后,亿宏达公司完成设备采购、发货及安装业务,8项工程量完工。12月25日,亿宏达公司向中惠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中惠公司,因中惠公司负责的水、电工作仍未落实,且锅炉房现场温度过低,不具备水压试验环境温度不低于5度的条件,导致锅炉的调试工作无法进行,中惠公司项目经理李冬在告知函上注明,水、电已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解决。12月29日,亿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西宁,未对涉案锅炉进行调试。2014年8月,中惠公司委托青海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调试工作。并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惠公司就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二终字第49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亿宏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安装义务,没有违约行为;2.中惠公司已支付90%的合同价款;3.亿宏达公司未按照承诺书要求完成调试工作,是因为中惠公司的水、电工作仍未落实,且锅炉房现场温度过低,不具备水压试验环境温度不低于5度的条件,导致锅炉的调试工作无法进行,违约责任不在亿宏达公司;4.合同中的锅炉系统已经于2014年采暖季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7月12日亿宏达公司提起诉讼时,中惠公司已经使用合同中的锅炉系统二个采暖期,剩余5%合同价款及合同约定的二期质保金未付。在质保期内,中惠公司未通知亿宏达公司对锅炉进行保修。根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再审围绕中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亿宏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认为,亿宏达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合同后,亿宏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中惠公司接受设备并履行支付90%的合同价款的义务,设备已投入使用。对此,亿宏达公司、中惠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前次诉讼生效判决所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中惠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的5%合同价款及质保金的义务,亿宏达公司诉求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中惠公司辩称亿宏达公司未完成调试、保修义务,不予支付剩余的5%合同价款及质保金,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也与本院查明的亿宏达公司未对锅炉进行调试及保修的原因并非归责于亿宏达公司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按照合同约定,锅炉调试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故该调试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亿宏达公司主张锅炉调试费市场报价单台20**-5000元,作为专业公司内部成本价三台仅为3000元;中惠公司主张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三台锅炉调试的费用为235017.89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参考单台六吨锅炉本地调试费用在5000-10000元的市场报价区间,本院酌定涉案锅炉每台调试费为7500元,三台共计22500元。综上,亿宏达公司再审主张中惠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中惠公司向亿宏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962元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以”亿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也未在质保期内对锅炉进行保修”为由驳回亿宏达公司主张中惠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原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原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惠紫金城一期”项目合同价款18942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05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由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青海中惠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宁夏亿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原银川亿宏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宝审判员 陈 鸿审判员 高兴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霍成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