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354号原告:许锋,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368、370号。代表人:杨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许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锋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锋的委托代理人邹金娣,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权、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锋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暴雨上行使,路遇积水,车辆熄火损坏。为此原告花费了修理费195815.79元。就该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581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已在原告投保时告知原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在明知路面积水较深的情况下,抱有侥幸心理涉水驾驶,存在主观故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90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12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12时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车辆行驶入积水路段,致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告即向110报警,并向被告电话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195815.79元。原告就车辆修理费向被告理赔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根据气象资料显示,2016年6月20日湖州出现暴雨天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110接警单、气象证明、报案记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免责说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发时,降雨量已达暴雨标准,原告因暴雨天正常行驶至漫水路段,导致车辆受损,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之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发动机进水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理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锋19581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