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举文与张兴林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举文,张兴林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3民特23号申请人:苏举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9日,农民。申请人:张兴林,男,汉族,生于1955月1月2日,农民。本院在2017年7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苏举文、张兴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现依法指定审判员梁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苏举文与张兴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经岐山县益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苏举文一次性赔偿张兴林医疗费等壹拾壹万元,已付清;二、苏举文另外赔偿张兴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陆万壹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三、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岐山县益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申请人苏举文、张兴林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保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