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学礼与苑福江、朱瑞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苑福江,朱瑞勉,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初3号原告:张学礼,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苑福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刚,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勉,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路57号。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村西。法定代表人:苑福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冶金路57号1号楼1至2层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朱洁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学礼与被告苑福江、朱瑞勉、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学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张艳青、被告苑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朱瑞勉、被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礼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900万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1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1日,2015年1月11日分别借原告及原告亲属共计4900万(共七笔)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条款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义务,为实现债权的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由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朱瑞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人是被告袁福江,但该款实际是其所在公司经营所有,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不仅是保证人,同时也是借款人,该借款均由被告苑福江及其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手。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2016年12月18日,冯曲梅、张斌、张伯炎、张勤娥已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已告知债务人。苑福江辩称,原告起诉的偿还本金数额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债权转让被告需要核实原告的有关证据。被告朱瑞勉、被告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张学礼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七份,其中苑福江与张学礼、冯曲梅、张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苑福江与张伯炎、张勤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二份;证明借款金额共计4900万元,月利率均2%,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涉及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证据2,收款收据七份,其中苑福江出具给张学礼、冯曲梅、张斌借款收据各一张,苑福江出具给张伯炎、张勤娥借收据各2张。证明苑福江收到张学礼1000万元,冯曲梅1000万元,张斌1000万元,张伯炎1000万元,张勤娥900万元,共计4900万元;收款单位均盖有苑福江印章,并有苑福江工作人员同时又是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洁燕经手签字,证明苑福江不单是个人行为又是职务行为,款项用于单位经营。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决议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收据一致,再次认证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明确认股东的担保责任,该决议有邢台福盛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苑福江签字再次确认保证责任。有被告朱瑞勉签字,朱瑞勉即使苑福江之妻又是保证人。另有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盖章,四股东在决议中载明保证偿还,决议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证据4,通话记录清单9份、短信记录清单、手机短信、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使用冯曲梅手机号码为13133××××7899和手机号为158××××6589分别给苑福江189××××2801和156××××0911,福盛典当有限公司办公电话221×××6,朱洁燕办公电话221×××6通话,商谈借款如何规划事项。短信记录清单5份及短信五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王华敏证言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4份,包括原告分别于冯曲梅、张斌、张伯炎、张勤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上述四债权人对于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学礼。证据6,特快专递收据和特快专递单,退回的快递,手机短息,说明收据快递单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单子返单说明投递的由回执的快递单,被告不签收退回。短信是发给各被告的通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告知被告。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证明律师费存在的事实及数额。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我方掌握的证据原告起诉的本金4900万元数额不对。原告提到借款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金4900万元数额是不对的,至于其他股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证据4,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向苑福江和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从通话记录无法体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通话不能证明内容。短信证明意见同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没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代理合同没有异议,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的主张。首先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是律师事务所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据1、2015年12月5日苑福江和冯曲梅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欠冯曲梅475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证据2,四份银行还款记录,该四份证据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后,苑福江向冯曲梅还款本金120万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还款6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40万元,据此计算应该是2015年12月1日欠款4750元以后偿还了120万元,因此本金应当是46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交原件。根据还款协议的数额,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即使有还款也不能按照本金计算,而应按还息计算,按照规定应当是先还息。该证据再次证明了原告方履行出借义务的真实性。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苑福江与张学礼、冯曲梅、张斌、张勤娥、张伯炎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苑福江向张学礼、冯曲梅、张斌、张伯炎分别借款1000万,向张勤娥借款900万。同时约定由邢台福盛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0日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债权由苑福江、朱瑞勉、邢台工贸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苑福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并无异议,但主张已于2015年2月6日还款100万,2015年5月6日还款50万,201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甲方:苑福江乙方冯曲梅介于目前资金一时支付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甲方欠乙方本金4750万,大写肆仟柒佰伍拾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分批次向乙方还款:1、甲方本着先还本后还息原则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甲方于每月28日前向乙方还款至少60万元,至还清本息为止。2、一旦甲方形势好转,甲方本着能多不少偿还原则,再协商制定还款数额。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苑福江于2016年1月1日60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万,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20日还款40万元,共计120元。2016年12月18日,张学礼分别与冯曲梅、张斌、张勤娥、张伯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四人将对苑福江的债权,转移给张学礼,并通知到苑福江及各保证人。此后苑福江未曾向张学礼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后张学礼索要无果,于2017年1月5日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张学礼支付150万元,张学礼出具150万收款收具。本院认为,张学礼与苑福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学礼对苑福江两次偿还借款150万元,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日前,借款4900元,按月利率2%,其利息1230.06万,4750万,2015年12月1日截止至2017年1月5日,本金4750万元,利息1247.35万元,减去已还利息120万。从2017年1月6日至执行完毕,应支付1127.35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实际数额,本院不能支持。因朱瑞勉、邢台工贸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苑福江偿还原告张学礼借款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1127.35万元。二、被告朱瑞勉、邢台福盛典当有限公司、邢台福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和正利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学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被告苑福江负担279300元,原告张学礼15000元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苑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 宝 成审判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闫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 志 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