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43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9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桥镇鹿苑街道花园村徐湾第二组62号围墙南侧,窃得左某1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瓶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工作服1件及人民币6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余元。案发后,电瓶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左美龙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