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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泗阳妇产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泗阳妇产儿童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松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妇产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崔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妇产儿童医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轻质墙明细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明工程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轻质墙明细上载明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面积,被上诉人负责人在该明细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监理单位的负责人亦在该明细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工程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工程。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包含了书面验收申请等内容,监理单位负责人在该份申请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亦可以证明工程是合格的。本案上诉人是口头申请被上诉人验收的。在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均在现场,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看,亦可以证明工程是合格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乙方(上诉人)应及时通知甲方(被上诉人)验收,甲方需在五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如甲方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期验收,视为墙板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要求。本案工程即使没有验收,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应视为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泗阳妇产儿童医院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验收。涉案工程上诉人至今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去验收,亦不存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诉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泗阳妇产儿童医院支付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60.1元;2、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赔偿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泗阳妇产儿童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泗阳妇产儿童医院因单位工程需要,与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合同”,约定待墙板安装数量每达到3000平方米时结算2000平方米工程款,以后每安装完成2000平方米隔墙板结算75%工程款。隔墙板安装结束,乙方负责提供结算清单,一周内付至工程款的80%,余2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开始供货、安装,2014年10月完成所有工程量,经泗阳妇产儿童医院验收合格后给予签单认可,工程款为444560.1元。泗阳妇产儿童医院支付341500元,至今尚欠103060.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泗阳妇产儿童医院(甲方)与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综合楼第一、四层内隔墙材料采购、场内装卸、搬运、安装、成品保护由乙方承担。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轻集料混凝土条板90板,综合价每平方米69元。工程施工结束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部门验收,甲方需在5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如甲方因其它原因导致不能按时验收,视为墙板工程完工并符合要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款跟着工程进度支付,首次安装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时结算2000平方米工程款,以后每安装完成2000平方米隔墙板结算75%工程款。隔墙板安装结束,乙方负责提供结算清单,一周内付至工程款的80%,余20%质保金一年结清(质保期一年)等。2014年10月9日,泗阳妇产儿童医院与该工程监理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面积为6442.9平方米。2014年10月15日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主要内容为致: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本期完成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轻质隔墙已达6442.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14148.08元,本期申请支付1141480.8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备注计算明细。2015年1月30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备注情况属实。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泗阳妇产儿童医院应当支付工程款,理由为:1、其与泗阳妇产儿童医院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工程量已完成,并经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认可;2、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单位签字,就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审一审法院认为,:1、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可以证明曾主张支付工程,但不能证明工程合格;2、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经泗阳妇产儿童医院或相关质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且泗阳妇产儿童医院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工程合格;3、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向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要求验收的证据,故虽然完成工作量,不能依据合同中付款方式向泗阳妇产儿童医院主张工程款。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由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444560.1元,已付款为3415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3060.1元。关于尚欠的工程款103060.1元应否支付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轻质墙明细,可以认定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即已完工,工程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在该明细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工程合格,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完工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即已完工并合格,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时间间隔长达两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常识,可以推定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已经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了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应认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验收,宙为墙板工程已完工并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因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了全部工程,被上诉人不存在终止合同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二、泗阳妇产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6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江苏淮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负担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合计3362元,由被上诉人泗阳妇产儿童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