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洪与刘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刘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402号原告:李洪,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李洪与被告刘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的,并成为了朋友。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均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付被告的。但现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刘汉龙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农行转款小票、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7965元,均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付的被告。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979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欠款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欠款9796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志宇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付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