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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登洋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洋,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3执180号申请执行人:李登洋,男,生于1980年5月8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蔡金玉,系该乡乡长。本院在执行李登洋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私下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00元,下剩420853.95元标的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03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禹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