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玉信与蔡安纲、曲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信,蔡安纲,曲明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22号原告:王玉信,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蔡安纲,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明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玉信诉被告蔡安纲、曲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信、被告曲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石料款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蔡安纲、曲明花购买原告王玉信的364石料,共计欠款9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付欠款。被告曲明花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跟欠条一致就行。我跟被告蔡安纲确实购买过原告石材,也欠钱,出过欠条,时间和数额以欠条为准。被告蔡安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信主张,2016年7月9日,被告蔡安纲、曲明花购买其364石料,欠款9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玉信364料款玖万元整¥9万元欠款人:蔡安纲曲明华2016.7.9号”。原告提交了该欠条,经质证,被告曲明花对欠条无异议,并称欠条中的“曲明华”就是被告曲明花。另查,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安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购买其石料,尚欠货款9万元,并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曲明花无异议。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安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安纲、曲明花给付原告王玉信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