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永柳与苏本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柳,苏本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618号原告:张永柳,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苏本务,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永柳诉被告苏本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本务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3年前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现金支付)。对此,2016年4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60000元借条。该借条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分文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本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柳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苏本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丁正玉人民陪审员 鲍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