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明超与冀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超,冀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500号原告:刘明超,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荣昌,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明超与被告冀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荣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荣昌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床等货物,当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500元被告立据下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冀荣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刘明超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具适格主体;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其具适格主体;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立据欠原告床款10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欠据原件,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冀荣昌经人介绍从原告刘明超处购买床等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0500元,被告在购货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欠到刘明超床款壹万零伍佰元,欠款人冀荣昌,2015年十一月十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00元的事实。现欠条原件仍由原告保管,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超支付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冀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师 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