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222号原告:郝某,男,1972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9295N。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与被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供销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谢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申请仲裁后,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客观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从1997年1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客观存在,已经裁决书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而裁决书不予支持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偏袒被告。首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其次,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能给原告缴纳也是十分清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三、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二十年,原告近一年来每月平均工资1600元,被告应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192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从1997年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中国银行交易详单12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详单4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平均工资也是被告在仲裁中认可的每月1600元。3、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并通知单位的事实。被告供销大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被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但其本人不愿缴纳。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离岗或主动辞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由于效益不佳,且招来的都是临时工,并未承诺为其缴纳保险,为职工利益考虑,每月给其200元的保险补助,原告系临时工性质,表现一般,不能胜任会计工作,其所作的账混乱,曾因财务不清被扣发工资。其本人擅自离岗财务科多次通知,至今未办理交接,给被告的正常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极大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供销大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申请中并未载明原告申请辞职的原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裁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交纳保险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可以证实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而离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是16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中并未载明原告申请辞职是什么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辞职申请载明原因是因某些原因,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答辩,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近二十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现已辞职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实其实际领取工资1600元,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1997年1月起在被告供销大厦处从事出纳、会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4日原告未明确辞职理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正式离职。原告离职后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补偿金22116元;三、被告补交各类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仅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各自的范围内履行缴费义务。在用工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基本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辞职时未表明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提出的,离职后主张经济补偿时声称是因该原因而提出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需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以及自己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中,原告要履行告知程序,向被告告知解除的原因并将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至被告。只有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原告才可以主张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非所有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用人单位都需支付经济补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即只有离职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劳动者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时并未表明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提出的,而是在后来主张经济补偿时声称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提出的,这不能证明其离职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辞职的原因很多,包括嫌弃工资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原因,但在《辞职申请》中并未表明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提出的。据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对被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