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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健洪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洪(曾用名吴剑洪),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已判刑)以解决养殖资金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人吴健洪帮助其借款。201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健洪与陈某、梁某某(在逃)商议后,一同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成裕村大道北1号,用虚假的权属人为陈某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权属人:陈某,房屋坐落:珠海市斗门区上横镇耕管村497号),由被告人吴健洪作担保人,向被害人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取得人民币48000元),并签订月利率为2%,为期6个月的借款协议。2014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陈某未如期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害人潘某一直联系被告人吴健洪及陈某、梁某某未果,于2015年8月24日报警。2015年9月7日陈某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商务宾馆被抓获。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健洪在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高速公路黄杨大道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认定,上述权属人为陈某的房地产权证为假证。另查明,被害人潘某在2016年12月1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健洪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款协议,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的假房地产权证书,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证明,被害人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健洪对共同作案人、借款协议的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健洪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洪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健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鸿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