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孝武与冯国杰、任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武,冯国杰,任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929号原告:杨孝武,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杰,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婷婷,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杨孝武与被告冯国杰、任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被告冯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孝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1.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贷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为人民币64497.53元;3、判令两被告以5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为人民币189041.10元;4、判令两被告以1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为人民币54838.36元;以上总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158376.9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仍余1098376.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一冯国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案外人杨某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一。2015年,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一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一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确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一共支付60000元利息,此外就再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要求都进行了推脱,拒绝还款。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13年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该借贷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一有义务按照借条确认的债务数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当与被告一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冯国杰辩称,一、杨孝武诉请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1、2014年,冯国杰实际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双方借款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孝武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冯国杰建设银行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2014年8月31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9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50000元。故而,截止2014年9月16日(计7个月整),冯国杰已归还原告本息100000元(其中本金68500元,利息3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31500元。3、2015年1月17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100000元。故而,截止2015年1月16日(计4个月整),冯国杰已归还原告本息100000元(其中本金86110元,利息1389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45390元。4、2015年8月25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0月25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28日,冯国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孝武人民币10000元。故而,截止2015年12月16日(计11个月整),冯国杰已归还本息60000元(其中本金36010.65元,利息23989.35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09379.35元。综上,截止2016年8月25日,冯国杰需归还原告本金109379.35元,利息13125.52元,合计122504.87元。二、冯国杰同原告杨孝武的胞兄杨某也存在借资关系并立有借据,所以原告提供的由其胞兄杨某转账的一笔50万元金额并不能算入原告的总借款中。冯国杰与原告一家系姻亲关系。原告一家知悉冯国杰的前妻父亲是一家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家产丰盈,于是,当他们获悉冯国杰具有从事高利贷金融活动的渠道之后,为了赚取高利息,原告杨孝武就与其母亲、胞兄杨某一起,自2014年1月下旬起截至2014年4月底共计筹措815万元资金给冯国杰用以专门从事高利贷转借业务,并由冯国杰向原告母亲出具一张总借条。只是冯国杰后来迫于原告一家压力又单独与原告杨孝武、原告胞兄杨某等人写了算上复利的借条。原告陈述的借条总欠款85万元,是因其母亲口头表述的85万元是原告的,在与其母亲签署的总欠款借条上拨出85万元让冯国杰签署的,故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条上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一家曾于2016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到冯国杰母亲家中讨要借款,冯国杰当时并不在家,原告一家擅自将冯国杰母亲软禁限制人身自由并且翻遍家中所有物件拿走冯国杰重要资料包括借款借据,其中有已经还清但仍未销毁的借据,所以如果单凭借条,那冯国杰将有无法预计的损失。三、原告借款给冯国杰是为了赚取高利息,冯国杰接收到的全部借款均用于转借给案外人易伟波等人以赚取中间利息差,因易伟波等人没有归还借款导致冯国杰无法兑现与原告借贷承诺。并且,原告胞兄杨某手中持有易伟波出具给冯国杰的借据原件,至今仍然扣押着而未归还给冯国杰。冯国杰与原告一家系姻亲关系,两家关系甚好才产生原本互利互惠的借资关系,而全部借款事宜并未告知前妻任婷婷,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婚前,冯国杰与前妻有约定各自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婚后,由于转借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冯国杰经济十分窘迫,总是到处借钱偿还银行贷款、小额贷公司借款、信用卡及民间借贷等利息,也向前妻及岳父母借钱并分文未还,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抚养一直以来也是由前妻一人在承担,家庭关系十分紧张,争吵不断,最终导致俩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前妻,冯国杰更无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因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属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冯国杰本着良心以及事实陈述,本案讼争债务属于冯国杰个人债务由冯国杰一人承担,与前妻无关。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任婷婷辩称,一、杨孝武与冯国杰恶意勾结,损害任婷婷合法利益。杨孝武与冯国杰有姻亲关系。冯国杰的亲姐夫杨孝文与杨孝武、杨某是同胞三兄弟。杨孝武一家人熟知冯国杰及任婷婷的家庭情况。杨孝武明知冯国杰从事违法的高利贷金融业务,却仍然伙同胞兄杨某、母亲,在2014年1月至4月份短短三个月期间内筹措八百余万元资金,以1.7%至2%的月利息提供给冯国杰,以供冯国杰用于违法的高利贷金融业务。杨孝武等杨家人之所以那么愿意向冯国杰提供巨额资金,除了追逐高利息收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杨孝武一家完全知道,任婷婷父母家境殷实。任婷婷父亲不仅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而且拥有一家具备国家一级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婷婷与冯国杰结婚时,陪嫁的嫁妆就有宝马车。毫无疑问,杨孝武在向冯国杰提供资金时,他当然会想到,即使借款人冯国杰无能力偿还,还可以要求其妻子任婷婷偿还,从而将风险进而转嫁给任婷婷的娘家。故而,在杨孝武一家人向冯国杰提供巨额资金的过程中,不管是杨孝武一家人还是冯国杰,都从未向任婷婷透露任何消息,甚至可以说都故意想任婷婷封锁有关借贷消息。因此,任婷婷一直被蒙在鼓中,直到冯国杰因无法收回高利贷转借出去的资金而开始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向任婷婷及任婷婷娘家人借款时,任婷婷才知道冯国杰从事违法的高利贷业务。因此,杨孝武一家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向冯国杰提供巨额资金用于违法的高利贷业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与冯国杰恶意勾结损害任婷婷合法利益的行为。二、本案诉争借款金额全部用于从事高利贷违法金融活动而未分文用于任婷婷家庭生活。杨孝武向冯国杰提供的资金,连同杨孝武母亲与胞兄杨某向冯国杰提供的资金,冯国杰都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案外人易伟波、吴秀英夫妇以及易伟波的上线程文松的财务黄丽单等人,用于从事高利贷业务。因此,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既不是如杨孝武所述的用于冯国杰的正常资金周转,更没有分文用于任婷婷与冯国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及其他家庭开支。早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就颁发了《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将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的民间借贷活动定义为高利贷行为,并将之列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因此,杨孝武与冯国杰合谋,隐瞒任婷婷,向冯国杰提供从事违法金融活动资金,该债权与赌债一样,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属于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冯国杰江杨孝武一家人提供的资金全部转账给案外人易伟波之后,易伟波于2014年9月27日向冯国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45万元的借条一张,而该借条原件现在仍然由杨孝武的胞兄杨某扣押不还。另外,任婷婷是一位知识女性,在政府机构工作,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与冯国杰结婚后,冯国杰不仅未能承担分文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孩子抚养费用,而且还多次向任婷婷娘家借款,累计达两百多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连累了任婷婷娘家的正常生活,甚至透支了任婷婷多张信用卡,任婷婷最终不堪重负,于2016年8月10日不得不与冯国杰协议离婚。综上,杨孝武与冯国杰恶意串通,隐瞒任婷婷,为冯国杰提供从事高利贷违法金融活动的资金而发生的借款债务,其性质与赌债一样,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举债人冯国杰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杨孝武对任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是多少?杨孝武主张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850000元,并提供冯国杰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总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一张,杨孝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36)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DCC历史流水(以下简称杨孝武DCC历史流水)、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2×××09)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下简称杨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冯国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冯国杰只向杨孝武借款300000元,另一笔500000元是杨孝武的哥哥杨某转的,2014年1月28日杨某转账的50万不得作为另案的证据。任婷婷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的内容有异议;对杨孝武DCC历史流水及杨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孝武所述的300000借款本应该是整体的为何分成150000与200000,这是相矛盾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该债务是冯国杰个人债务,是冯国杰一家人的行为与任婷婷无关。冯国杰认为,只向杨孝武借款300000元,已归还本息共计260000元,尚欠杨孝武本金109379.35元,同时提供冯国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43×××20)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已归还杨孝武本息共计260000元的事实。杨孝武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出具借条前归还的200000元是归还2014年的借款利息,出具借条之后归还的60000元也是还利息,在借条已经备注说明了是还利息。任婷婷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冯国杰、任婷婷对杨孝武提供的借条、DCC历史流水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共计850000元。冯国杰主张其仅向杨孝武借款3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冯国杰提供的银行流水中,2014年8月31日向杨孝武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9日向杨孝武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17日向杨孝武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均系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2015年2月16日冯国杰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为系双方对2014年借款的结算确认,故不应在本案诉争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冯国杰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8共计向杨孝武转账支付60000元,也已在借条中的备注予以确认,且未超过在此期间冯国杰应支付给杨孝武的利息,可以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2、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冯国杰和任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冯国杰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告知任婷婷,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是其个人债务,与任婷婷无关。冯国杰和任婷婷已于2016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因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属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冯国杰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任婷婷辩称,杨孝武家人早在冯国杰和任婷婷结婚前就有资金往来,在杨孝武一家人向冯国杰提供巨额资金的过程中,不管是杨孝武一家人还是冯国杰,都从未向任婷婷透露任何消息,甚至可以说都故意向任婷婷封锁有关借贷消息。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既不是如杨孝武所述的用于冯国杰的正常资金周转,更没有分文用于任婷婷与冯国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及其他家庭开支,冯国杰将从杨孝武一家人借来的巨额资金全部用来从事违法的民间高利贷活动,冯国杰和任婷婷已于2016年8月10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的借款应为冯国杰个人债务。任婷婷提供提供冯国杰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银行流水、离婚协议书、冯国杰出具的金额为81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易伟波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金额为84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录音等证件以证明其主张。杨孝武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离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冯国杰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某与冯国杰的资金来往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冯国杰出具的金额为81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易伟波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金额为84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冯国杰和任婷婷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冯国杰和任婷婷在离婚时虽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因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属于个人债务,由负债一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杨孝武仍有权就本案诉争借款向冯国杰和任婷婷主张权利。且任婷婷提供的冯国杰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银行流水、冯国杰出具的金额为81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易伟波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金额为84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杨孝武与冯国杰约定本案诉争借款为冯国杰个人债务或杨孝武知道冯国杰和任婷婷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也不能证明冯国杰和杨孝武串通,虚构债务或本案诉争借款系冯国杰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冯国杰和任婷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冯国杰欠杨孝武借款共计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国杰应当偿还。杨孝武诉请以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及15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7%、2%、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出具(2015年2月16日)后归还的60000元可以从借款500000元的应付利息中扣除。本案诉争借款为冯国杰和任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故杨孝武要求任婷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鹏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国杰、任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孝武借款850000元;二、冯国杰、任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孝武以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7%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冯国杰、任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孝武以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冯国杰、任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孝武以1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7%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5元,由冯国杰、任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