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永俊、朱军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俊,朱军,滁州维多利亚文化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张春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杜永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滁州市被执行人:朱军,男,汉族,1969年6月4日,住滁州市,被执行人:滁州维多利亚文化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第三人:张春蕾,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杜永俊与朱军、滁州维多利亚文化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军、滁州维多利亚文化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2016)皖11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第三人张春蕾系被执行人朱军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春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张春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杜永俊支付案款共计25519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王 苏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