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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973号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创业大道111号1幢。法定代表人:凌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丰泰路928号。法定代表人:嵇根水。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7703.25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2300300.75元);2、确认原告对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新建1#、2#车间、生产准备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和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进场开工付50万,2012年11月20日前付100万,2012年12月20日前付100万,2013年1月20日前付100万,1#、2#车间屋面盖好(除墙面)付200万,余款150万房产证办好后一个月内结清;如房产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未办理,则甲方承诺支付余款,如余款甲方按约定未能支付,则按月息1.6%计算”。2014年5月15日,案涉生产准备车间经原、被告及勘察单位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湖州工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浙江天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7月18日,案涉新建2#车间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14年8月19日,案涉1#车间办理了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案涉2#车间于同日办理了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案涉生产准备车间于同日办理了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结算书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700万元,其中土建部分400万元,钢结构部分300万元,新建水池合同价款66万元,增加工程土建部分583752元、钢结构部分251401元,上述合计价款8495153元,被告已付水池工程款66万元,1#、2#及生产准备车间工程款3197449.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明、承诺书、情况说明各1份、增加工程联系单6份、工程造价结算书2份、竣工验收记录2份、房屋权属证书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约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骏翔公司尚结欠原告中屹公司工程价款4637703.25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所得为251796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37703.25元及利息2517963.68元,合计7155666.9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90元,由被告浙江骏翔照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