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赫丽玲与郭思阳、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丽玲,郭思阳,张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231号原告:赫丽玲,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思阳,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宁,女,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赫丽玲诉被告郭思阳、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被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思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吉林市瀚林院301号楼2单元13层6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郭思阳与张宁在合同书后签名。约定将郭思阳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瀚林院301号楼2单元13层60号,面积为107.8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签约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余款以还贷的形式支付。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9号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宁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交房说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名被告,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张宁辩称:这个房子是我和郭思阳婚前购买。我俩离婚之后这个房子归郭思阳了,我对这个房屋无权处理。当时是郭思阳偿还的贷款,房产证上也没有我的名字。郭思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赫丽玲与郭思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郭思阳的妻子张宁在合同书后签名。约定郭思阳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瀚林苑301号楼2单元13层60号房屋,面积107.88平方米,出卖给赫丽玲,签约当天赫丽玲支付了价款170000元,余下房款按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交付。在郭思阳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显示,该房屋在银行有贷款24万元。原告称,之所以先支付170000元,余款是以还贷的形式支付。2014年7月5日张宁给赫丽玲出具了一份交房说明,该房赫丽玲实际占有。赫丽玲已于2014向本院起诉郭思阳、张宁买卖合同纠纷,要求:1.赫丽玲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房屋归赫丽玲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9号已于2014年7月对此作出判决并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交房说明、(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因吉林市瀚林院301号楼2单元13层60号房屋存在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消灭之前,赫丽玲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本院无法支持。现赫丽玲本次诉讼不能证明也无新证据证明该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吉林市瀚林院301号楼2单元13层60号房屋归赫丽玲所有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丽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4元退还赫丽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