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斌、何涌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斌,何涌泉,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38号异议人:郑斌(利害关系人),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执行人:何涌泉,男,生于1969年6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北段9号鸿越瑞阁花园。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在本院执行郑斌与绵阳积���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房屋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斌称,本人借款给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9909039.36元,并出具债权转让文书。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我收取绵阳靓家建材有限公司承租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77号商业用房的租金至2022年7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止。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年租金收益240余万元全部转让给郑斌有效,郑斌收取的租金直接付给四川银友汇通投资公司894户客户。法院对我合法权益错误的采取执行措施。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何涌泉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等��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冻结,异议人郑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还查明,绵阳积家实业有限公司将收取租金的权益转让给异议人郑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债权转让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同时,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地位和机会平等,被执行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有规避执行之嫌,况且该债权转让未进行有效的公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异议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