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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牛银春与贺涛人格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银春,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242号申请执行人牛银春,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丽苑项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贺涛,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本院在执行牛银春与贺涛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贺涛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6693.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承担执行费300元,以上共计2729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贺涛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贺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贺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牛银春,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贺涛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