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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中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奇,洪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66号原告:沈中奇,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淑萍,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中奇与被告洪淑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沈中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云详,被告洪淑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中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3,008.52元(含鼻夹及护理用品费)、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5天)、误工费6,465元(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1,8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3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照每年57,692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10%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7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律师费由被告洪淑萍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13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洪淑萍驾驶牌号为沪B-OK2**小客车,沿联航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路300米处时向北右转时不慎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和乘坐人刘缤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洪淑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过高,且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亦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同被告洪淑萍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庭后核实被告洪淑萍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均在有效期,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造成两人受伤,现另一位伤者尚未理赔,两位两者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13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洪淑萍驾驶牌号为沪BOXX**小型普通客车,沿联航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路300米处时向北右转时不慎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刘缤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总计为32,661.52元(含外购药品诺斯清费,不含住院伙食费),为辅助治疗购买鼻夹花费280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护理用品系为防止呕吐到病床上购买的塑料薄膜。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沈中奇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左眶、左眼睑、左面部多发性挫裂创,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外鼻偏曲,现颜面部遗留有皮肤线状疤痕累计7.8cm,颜面部色素脱失10c㎡,本次左眼上、下睑外伤后,左眼上睑出现外伤后机械性开睑运动障碍伴左眼上转不能,左上睑下垂遮挡瞳孔上1/3,左动眼神经不全性损伤(左动眼神经上分支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修理其受损电动车花费了修理费1,2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了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沈中奇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左眼睑、鼻前庭等面部多发挫裂伤,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伴鼻中隔偏曲,左眼动眼神经麻痹等,现左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沈中奇于2009年1月19日与爱琵希(上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沈中奇在爱琵希(上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等。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爱琵希(上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续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双方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中第一项至第四十九项条款内容继续有效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爱琵希(上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续订协议书,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等。2016年11月29日,爱琵希(上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表示沈中奇于2006年1月20日进入其公司工作至今,担任操作员职务,月工资为3,605元。因于2015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9月17日不能上班,在家休养,故扣发期间的工资6,46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系发放到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每月5日左右发放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事发后其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7日休息未上班。原告提交的其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195.03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发放了工资共计10,210.96元。2016年2月3日,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古龙三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沈中奇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一直居住于其辖区,地址位于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于2014年2月1日起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又查明,牌号为沪B0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仁济医院南院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眼耳喉鼻科医疗费发票、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处方笺、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票、结账费用病人清单、出院小结、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首次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续订协议书、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法院出示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B0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洪淑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及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洪淑萍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此项金额为32,661.52元(含外购药品诺斯清费,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原告购买鼻夹系为辅助治疗,具有合理性,经审核票据,认可此费用为280元;护理用品费2元系原告因住院所需而购买,亦具有合理性,经审核票据,本院对此费用亦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此两项费用为2,400元、1,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表示其因伤休息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7日,当月发放的系上月工资,收入因休息减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其事发前(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为3,195.03元,事发后工资可能受原告休息影响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共发放了工资10,210.96元,收入并无减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事发时已工作及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为115,384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定此项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为证,但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出租车发票并不能与原告就诊时间完全对应,且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就诊亦非每次必需乘坐出租车,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衣物损,事故致原告受伤必然会使原告衣物受损,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本院凭票确定为1,200元。12、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661.52元、鼻夹280元、护理用品费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075.5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75.52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护理用品费、律师费共计4,002元由被告洪淑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中奇各项损失共计161,0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洪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中奇护理用品费、律师费共计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3.25元,由原告沈中奇负担108.25元,被告洪淑萍负担1,695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