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爱江与邓道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爱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道新,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石总场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王爱江因与被申请人邓道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江申请再审称,2004年3月1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因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购房款,尚欠再审申请人房屋转让款20520元,才引起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讼,2011年7月兵团分院作出最终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015年3月再审申请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房款,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本诉,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王爱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爱江(发包人)与邓道新(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爱江将其在北泉镇北泉路西侧开发的两套商住房交给邓道新建设施工,建房总造价144800元,并约定工程款在开工前王爱江一次性给邓道新支付100000元,余款在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否则发包人所属的房产(由承包人承建的)以成本价抵让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自由支配”。2003年3月至8月王爱江六次给邓道新支付工程款合计60000元。2004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折价转让房屋的协议,约定对王爱江在北泉镇北泉新村幸福苑以北第三间房,以105000元价款转让给邓道新折抵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王爱江明确表示与邓道新以成本价转让房屋,是为抵销王爱江应付的工程款,故二审判决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房屋折价转让的方式折抵被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再审中,王爱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有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爱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