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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儒与郑月蓉、张洪张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儒,郑月蓉,张洪,张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0-1号申请执行人冯儒,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郑月蓉,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洪,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广华,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冯儒与郑月蓉、张洪、张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元,案件执行费134元,共计158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存款,已冻结。经过与被执行人沟通,张广华、张洪已分别私下偿还了5200元,共计10400元,下剩欠款5429元未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免除1000元执行款后由郑月蓉每月按期履行,在其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由张广华、张洪履行。并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由于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协议,所以不需要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由于本案的执行期限已到,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冯儒,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