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泽彰与邓尚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彰,邓尚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606号原告:李泽彰,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邓尚高,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泽彰与被告邓尚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尚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尚高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邓尚高谎称自己在武汉与他人合伙做广告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在当年年底一次性还清,超期按20%计算利息。同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均出具了相应借据。借款后不久,被告就失去联系,至今分文未偿还。被告邓尚高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底,被告邓尚高向原告李泽彰借款60000元,由被告邓尚高为原告李泽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邓尚高”。被告邓尚高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年3月12日,被告邓尚高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年底一次性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尚高向原告李泽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李泽彰要求被告邓尚高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尚高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邓尚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李泽彰要求被告邓尚高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尚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泽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邓尚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平人民陪审员 关兆新人民陪审员 秦长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