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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德礼与任现雷、任宪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礼,任现雷,任宪村,任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800号原告:郭德礼(又名郭德理),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现雷,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任宪村,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任建光,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郭德礼与被告任现雷、任宪村、任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被告任建光、任宪村、任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现雷在2011年11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任宪村、任建光为这笔借款作了担保。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偿付我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现雷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任宪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任现雷担保也是事实。被告任建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任现雷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任现雷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正(3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伍厘。被告任宪村、任建光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被告任现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任现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德礼要求被告任现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任宪村、任建光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现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德礼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伍理计算)。二、被告任宪村、任建光对被告任现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任宪村、任建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任现雷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任现雷、任宪村、任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