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新合商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合商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出版社印刷厂,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合商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10层A11A11。法定代表人:李水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蔺再坤,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永,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花虎沟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红,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合商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农业印刷厂)、北京月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与月福公司对因月福公司逾期未能交付房屋而给农业印刷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有悖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有失司法公允。(二)原判决认定的“就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应参照农业印刷厂与侯宝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600万元∕年租金标准予以计算”以及“可以证明农业印刷厂向侯宝志支付了违约赔偿金100万元,该损失现已实际发生,故农业印刷厂要求支付赔偿案外人侯宝志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应予支持”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还房屋,现月福公司逾期未向新合公司交付房屋,新合公司亦未向农业印刷厂交付房屋,新合公司虽主张未能交付房屋的责任系月福公司造成,但客观上新合公司确实在期限届满后亦未能交付房屋,故原审法院认为新合公司、月福公司应共同腾退涉案房屋交还给农业印刷厂并共同赔偿并无不当。至于新合公司与月福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以另行解决,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就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鉴于农业印刷厂于2016年与侯宝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600万元/年,因此,按照600万元/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农业印刷厂起诉请求的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亦无不当。关于违约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农业印刷厂与侯宝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农业印刷厂应在2016年2月18日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侯宝志,若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农业印刷厂需向侯宝志支付违约赔偿金100万元,现根据双方之间的《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的函》、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收条,可以证明农业印刷厂向侯宝志支付了违约赔偿金100万元,该损失现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支持农业印刷厂要求支付赔偿案外人侯宝志的违约赔偿金100万元妥当。因此,新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合商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葛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