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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工人,住沂水县。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菲、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一环交叉路口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郯城县郯城镇张某某驾驶的鲁Q**5/鲁V**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振、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