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因本案,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凡某先后在谷城县,枣阳市城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物资共计价值20451元,部分物品销赃后获款125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凡某先后在谷城县××、枣阳市城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7500元,手机、电动车等,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价值20451元,部分物品销赃后获款1250元,被其挥霍。其具体事实:1、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凡某在谷城县城关镇中心集贸市场处,见邱小琴(女,39岁)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买菜,凡某乘人不备之机,用手将电动车座位扳起,将电动车座下货仓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900余元。2、2016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凡某在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保真鞋城”处,见曹世丽(女,39岁)的电动车停放在“保真鞋城”门前人行道上,凡某乘人不备之机,用手将电动车后备箱掰开,将后备箱内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及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5880元)、黄金硬金戒指、银耳环、银项链、银手镯等物,被告人凡某在谷城县火车站将手机销给路人获款500元,其余物品丢失。3、2016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凡某在枣阳市城,见张漫漫(女,29岁)的电动车停放在“小白象”内衣店门前,凡某乘人不备之机,用手将电动车座位扳起,将座位下货仓内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700元。4、2016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凡某在枣阳市北城大南街小学处,见侯爱敏(女,44岁)的电动车停放“七匹狼”服装店门前,凡某乘人不备之机,用手将电动车后备箱掰开,将后备箱内的一个蓝色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价值3690元),事后,被告人凡某将“苹果”手机销赃给枣阳市五余巷一摆地摊的人,获赃款500元。5、2016年9月26日18时,被告人凡某在枣阳市城“盛源购物广场”,见候文秀(女,49岁)的电动车停放在购物广场前停车场处,凡某乘人不备之机,用手将该电动车后备箱掰开,将后备箱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和一包药品。6、2016年11月1i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凡某在枣阳市一医院,见高晓琴(女,36岁)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863元)停放在医院门诊部门口处钥匙末拔,即乘人不备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收废品的人获赃款25元。7、2017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凡某在枣阳市城“万象城”,见李亮亮(男,26岁)的一辆蓝白色相间“奥神马”电动车(价值2518元)停放在交通护栏旁钥匙未拔,即乘无人之机将电动车盗走,藏至枣阳市西城站西巷租房处,案发后追回,己发还失主。另查明,1985年6月,被告人凡某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邱小琴、曹世丽、张漫漫、侯爱敏、侯某甲、高某甲、李亮亮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认定字(2017)034号、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定字(2017)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凡某退赔盗窃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