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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XX寿与胡丰锡、胡克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寿,胡丰锡,胡克丰,谢开进,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757号原告:XX寿,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丰锡,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胡克丰,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暂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谢开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中心路。负责人:林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任克兴,系被告的职员。原告XX寿与被告胡丰锡、胡克丰、谢开进、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被告胡丰锡、被告胡克丰、被告谢开进、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和任克兴、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丰锡、胡克丰、谢开进、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立即赔偿原告XX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587.47元(医药费509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5505元、护理费58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判令被告胡丰锡、胡克丰、谢开进、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因经营需要进行装修,并将相关装修事宜外包给被告谢开进。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谢开进又将内门以及门框的安装事宜外包给被告胡丰锡与胡克丰。被告胡丰锡与胡克丰两人为完成相关事宜,雇佣了原告XX寿。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瑞安市丽晶宾馆处进行雇佣工作时被铁钉溅入右眼致伤。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全部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综上,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谢开进违法将装修工程分包,被告胡丰锡、胡克丰雇佣原告完成分包的装修任务,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胡丰锡、胡克丰、谢开进、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被告胡丰锡答辩称:2015年9、10月份时,谢开进和我哥胡克丰到我开的门店里问有无做门的,我根据他们的要求联系了永康那边的门厂,并没有赚钱。当时胡克丰问我有没有安装的师傅,我打电话给王某问其有活要不要做,并说安装门工资是一扇门100元,但工资不是我发放的,由他自己去结算。故我没有和胡克丰雇佣原告,我只是打了电话联系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克丰答辩称:我是做木工的,做门的事情我不算很懂。2015年10月份左右,我从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把安装门框的工程接过来。门运过来的当天晚上,我去接收过来,第二天让王某来安装,并跟王某约定一扇门100元。王某一来就说门不好安装,我让其耐心将门安装完成,自己就到外面做事了。后来,王某又叫了一个老师过来,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XX寿。我认为可能是王某不会安装,自己另外叫了一个老师,当时我也就没说什么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这个门做不起来;待中午吃饭的时候,我想请他们吃饭留住他们继续做门,因为丽晶宾馆的工程比较赶。但是王某和XX寿就跟我说这个门不好做,不做了,要求我支付车费,我生气后就走了。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受伤的,我不清楚自己要不要赔偿原告。被告谢开进答辩称:我是做墙纸装修的,承包了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的修补翻新工程,并将门及门框工程包给了胡克丰、胡丰锡,是在胡丰锡的门店面里谈的,当时胡丰锡、胡克丰都在场,双方约定的具体价格记不清楚了,但是双方约定了2015年11月1日要做好门和门框的。事实上,门大概是11月2日或3日才运送过来,第二天叫了老师过来做门的。我当时不认识那个老师,现在知道应该是叫王某。王某当时看了一下门说门不好做而要求加钱,我说这个门的工程是包给门厂里做的,你要加钱跟他们要去。我中午吃了饭后再去宾馆看时,六、七楼的门没有做,我就马上联系了胡克丰、胡丰锡要求马上叫师傅来做门的。后来门框都已经做好了,XX寿和几个人过来到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说眼睛在做门的时候受伤了并要求赔偿,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的经理联系了我,我说根本不知道,门也已经做好了,怎么会有人受伤呢。原告的就诊病历是11月6日,但是我的门框是11月7日就交付了的,11月6日原告是没有在现场做的,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我认为是诬告。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答辩称:我单位在2015年9月2日至11月8日装修期间将工程发包给了谢开进,谢开进把工程交付给我们之后的4、5天,XX寿带了几个人过来说自己受伤了,之后我们马上电话联系了谢开进,谢开进陈述称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谢开进电话联系胡克丰、胡丰锡也称没有人员受伤。之后,我们也多次交流,谢开进、胡克丰、胡丰锡均陈述工程期间没有人受伤的;另外,即使原告在我们店里受伤,我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谢开进,约定工程期间的安全事务由谢开进处理的,故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因经营需要将宾馆的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谢开进,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之后,被告谢开进将宾馆装修中的内门以及门框的安装事宜承包给被告胡丰锡与被告胡克丰;被告胡丰锡通过电话联系并雇请王某带人一起到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安装门及门框,约定安装一扇门价格100元。2015年11月5日,王某与原告XX寿一起到瑞安市丽晶宾馆处安装门及门框。2015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XX寿在从事安装门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异物溅入右眼致伤,随即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因病情分别于2016年4月6日、5月9日两次入院治疗各5天、3天,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虹膜裂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孔源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C2期)、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斑翳、右眼球内异物玻切术后、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等,先后用去医疗费50948.4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653元)。2016年11月2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寿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谢开进没有取得装修的相应资质;原告XX寿在事发当天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XX寿的身份证、被告胡丰锡、胡克丰和谢开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胡丰锡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待证的门及门框是2015年11月3日运抵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XX寿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及接受劳务的被告胡丰锡、胡克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谢开进没有取得装修的相应资质,被告谢开进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胡丰锡、胡克丰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分包,被告胡丰锡、胡克丰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XX寿在事发当天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胡丰锡、胡克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开进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宜。被告胡丰锡辩称没有与被告胡克丰共同雇佣原告XX寿,被告胡克丰、谢开进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受伤,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辩称工程期间的安全事务已承包给被告谢开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XX寿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13天+5天+3天),出院后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80元,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4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并由被告胡丰锡、胡克丰赔偿6000元、被告谢开进赔偿3000元、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其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故对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37196元(22866元/年×20年×30%);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50948.47元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653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50295.47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出院后按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677.30元【51719元/年÷365天/年×21天+34644元/年÷365天/年×(60天-21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的情况,可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97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688.27元(43979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原告XX寿的经济损失为220567.04元(医疗费502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677.30元+误工费21688.27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鉴定费148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胡丰锡、胡克丰应赔偿原告XX寿经济损失88226.82元(220567.04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226.82元;被告谢开进应赔偿原告XX寿经济损失44113.41元(220567.04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113.41元;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应赔偿原告XX寿经济损失44113.41元(220567.04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11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丰锡、胡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26.8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谢开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13.41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113.41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XX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50元,由原告XX寿负担1053.5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3045.5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胡丰锡、胡克丰负担498元,被告谢开进负担249元,被告瑞安市丽晶商务宾馆负担24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