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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玲、李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玲,李朋,李振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2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震,男,该行韩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玲,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朋,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振帮,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潘玲、李朋、李振帮、高唐县永丰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永丰汽配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永丰汽配厂现已注销为由,撤回了对永丰汽配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李朋、李振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玲、李朋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500‰计算)、罚息(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50‰计算),同时扣除潘玲已偿还的利息0.61元;2.李振帮对潘玲、李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高唐农商行韩寨支行(以下简称韩寨支行)与潘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玲因饭店装修向韩寨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李振帮、永丰汽配厂(现已注销)自愿为潘玲与韩寨支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潘玲的丈夫李朋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韩寨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向潘玲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1500‰。借款到期后,潘玲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利息0.6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李振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潘玲、李朋、李振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韩寨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潘玲、李朋、李振帮签订、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相关事实,高唐农商行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加以证明。潘玲、李朋、李振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寨支行与潘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振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寨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玲未完全按照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李朋作为潘玲的丈夫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也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高唐农商行要求潘玲、李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500‰计算)、罚息(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50‰计算),同时扣除潘玲已偿还的利息0.6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振帮自愿对潘玲、李朋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李振帮对潘玲、李朋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李振帮对潘玲、李朋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0元。李振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玲、李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玲、李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500‰计算)、罚息(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50‰计算),同时扣除潘玲已偿还的利息0.61元;二、被告李振帮对被告潘玲、李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潘玲、李朋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三、被告李振帮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玲、李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潘玲、李朋、李振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有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