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晨阳与朱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晨阳,朱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453号原告:朱晨阳,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朱益忠,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晨阳为与被告朱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晨阳起诉称:被告朱益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朱益忠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4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被告前妻叶珠娜愿意偿还125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益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益忠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晨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朱益忠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益忠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朱晨阳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晨阳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朱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