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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启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方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方龙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54号原告:李启珍,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7号。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海,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启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方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被告方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龙海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损失76938元;2、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方龙海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境内万佛快速通道行驶至千人桥治超站东侧50米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黄祖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原告李启珍)发生擦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交警部门认定方龙海、黄祖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方龙海的车辆向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6938元。被告方龙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多次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皮肤损伤,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和其丈夫黄祖立常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其余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和方龙海协商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损失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20230元(85元/天*23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2、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元;5、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车辆维修费1500元;9、施救费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方龙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方龙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启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080元;二、被告方龙海赔偿原告李启珍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60%,即29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启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李启珍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礼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