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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金江,蔡阿兴,吕建明,项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负责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镇西。法定代表人:冯金江。被执行人: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黄龙兜。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金江,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蔡阿兴,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吕建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项伟红,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金江、蔡阿兴、吕建民、项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7)浙0503执115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州丝得莉精炼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已停产,部分厂房及土地已抵押给交通银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冯金江、蔡阿兴名下的房产由吴兴区法院首封并抵押给其他银行,故本院已发函给吴兴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吕建明、项伟红在双林镇黄龙兜村有一块土地但属集体性质且抵押给南浔汇鑫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申请暂缓处置该土地。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2781786.1元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503执1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建峰审 判 员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鸿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