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祥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祥富,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祥富,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汝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汝标,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祥富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运输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公共汽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祥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2011年7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处任驾驶员,并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不给申请人劳动合同文本;发放工资时不给工资清单;长期存在同工不同酬。以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工资表、工资处理成功表为依据,计算出被申请人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同工不同酬少发放申请人10496元工资。申请人就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向被申请人、公共汽车公司提起过诉讼,其中,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4482元为超时加班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684.53元,是依据地税申报和银行到账差额得出,即申报数额大于银行收入数额;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拖欠工资2160元,是该时间内申请人正常上班而被申请人不发放的工资。据此证明申请人不存在重复起诉。无论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公共汽车公司的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还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也掩盖不了(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笫35号民事裁定、(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违法裁定;同时也证明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615号仲裁裁决书、(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作为法理依据所作出的所有裁决都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因长期同工不同酬而少发放申请人的工资10496元(25个月×419.84元=10496元)。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黄祥富自入职以来就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1.汽车运输公司公交车队实际上就是公共汽车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是公共汽车公司的母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在习惯上号称有四个车队:省际车队、直达旅游车队、出租车队、公交车队,而公交车队实际上就是公共汽车公司。黄祥富入职汽车运输公司公交车队作公交车驾驶员,即是入职公共汽车公司作公交车驾驶员。黄祥富入职时曾于2011年7月26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发放的车辆准驾证为“公交线”,且发放的考勤卡为公共汽车公司公交驾驶员,即黄祥富的上班打卡考勤均在公共汽车公司,可见黄祥富实际上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驾驶员,而非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公共汽车公司发生了部分司乘人员停运现象,停运的司乘人员以汽车运输公司员工的名义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投诉油费、轮胎损耗费、老人卡补助费、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高温费、违法扣款、劳动合同等,因在中秋节及国庆节两节期间,为了尽快恢复停运方便市民出行,公共汽车公司与所有司乘人员签订了《协议书》并同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黄祥富与公共汽车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明确黄祥富自入职以来就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工龄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2.黄祥富的工资一直由公共汽车公司发放。3.黄祥富的社会保险是公共汽车公司自2012年2月份起购买的,也就是说,公共汽车公司在没有发生部分司乘人员停运现象前,在没有与黄祥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为黄祥富购买了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的基数为1100元/月。后来黄祥富向社保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保,也是公共汽车公司为其补缴社保。4.黄祥富的住房公积金在公共汽车公司发生部分司乘人员停运现象后自2013年2月起开始购买,后来黄祥富去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责令公共汽车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不能仅以黄祥富曾经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就认定黄祥富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黄祥富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二)黄祥富的劳动报酬问题已经(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处理过;且黄祥富就(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1-172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6)粤民申2774-277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祥富的再审申请。据此,黄祥富在本案中重提劳动报酬问题,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裁定驳回黄祥富的再审申请。(三)退一步说,公共汽车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拖欠黄祥富劳动报酬,黄祥富所谓的同工不同酬根本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工同酬原则上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岗位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因此,所谓“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同岗位的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一样,而是指同岗位的人采用相同的薪酬制度,相同的工资计算方法,并非黄祥富所认为的工资数额完全相同。黄祥富在一审中坚持以江柏富为比较对象,以2012年12月份黄祥富与江柏富的工资为例(工资表时段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二者的出勤天数、正常工作时数、工作日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相同,因此,该月两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13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均为110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均为933.8元,鉴于黄祥富在该月比江柏富业绩、表现好,因此,黄祥富该月绩效奖金为1166.3元、安全文明服务奖为225元,高于江柏富该月绩效奖金1111.6元、安全文明服务奖205.5元;鉴于黄祥富购买的社会保险的基数为4000元,江柏富购买社会保险的基数为1300元,因此,黄祥富该月扣缴的社保费为384.75元,高于江柏富该月扣缴的社保费168.75元;黄祥富该月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7.53元,低于江柏富该月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30.76元(代缴社保数额部分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鉴于黄祥富饭堂卡充值(每充值100元,补助34元)比江柏富多,因此,黄祥富该月伙食补助为68元,高于江柏富该月伙食补助34元。总之,黄祥富该月的工资,若不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应为4802.4元;扣除后黄祥富实际领取工资为4390.12元。江柏富该月的工资,若不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应为4694.2元;扣除后江柏富实际领取工资为4494.69元。也就是说,表面上看,2012年12月,黄祥富实际领取工资4390.12元比江柏富实际领取工资4494.69元低,但黄祥富该月的应发工资4802.4元高于江柏富该月应发工资4694.2元,因此,根本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综上,黄祥富不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其在本案中重提,属于重复诉讼,请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祥富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的中劳仲案字[2014]2634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汽车运输公司,请求判令汽车运输公司:1.提供黄祥富2011年7月份入职时签订的3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支付黄祥富2013年8月停职停工至工作恢复期间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按5000元/月计发);2.支付黄祥富入职时收取的工衣费830元;3.返还以事故为由克扣黄祥富2012年4月份的工资4606.5元;4.返还违法扣取黄祥富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油费及汽车轮胎损耗费800元、违法扣款150元,共950元;5.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至9月、2012年5月至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高温费1800元(150元/月×12个月);6.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入职培训工资404.56元;7.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4482元;8.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老人卡补助费20000元;9.支付黄祥富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00元(180元/天×5天×2年×300%);10.支付黄祥富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所拖欠的工资10684.53元;11.支付黄祥富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216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共汽车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黄祥富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84.62元、2013年6月及7月的高温津贴共300元、2012年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89.98元,合计3374.6元;二、驳回原告黄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黄祥富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祥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申277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祥富的再审申请。黄祥富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263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共汽车公司,请求判令公共汽车公司:1.支付黄祥富入职时收取的工衣费830元;2.返还以事故为由克扣黄祥富2012年4月份的工资4606.5元;3.返还违法扣取黄祥富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油费及汽车轮胎损耗费800元、违法扣款150元,共950元;4.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至9月、2012年5月至9月及2013年5月至8月高温费1800元(150元/月×12个月);5.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入职培训工资404.56元;6.支付黄祥富2011年7月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4482元;7.支付黄祥富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00元(180元/天×5天×2年×300%);8.支付黄祥富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所拖欠的工资10684.53元;9.支付黄祥富违法解雇原告黄祥富的经济赔偿金25000元(5000元/月×2.5个月×2倍);10.支付黄祥富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216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祥富的全部诉讼请求。黄祥富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关于黄祥富主张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上诉请求。其在(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2号案中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除在该案中将用人单位由本案的公共汽车公司换为汽车运输公司之外,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且其在对该案上诉时,称不可能与两公司同时履行劳动合同;可见其在该案及本案中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虽然主张的对象不同,但实际是基于一个劳动关系产生。因(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2号判决已对黄祥富上述请求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黄祥富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祥富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祥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申2775号民事裁定:驳回黄祥富的再审申请。黄祥富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汽车运输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少发放黄祥富工资10496元为由,请求判令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黄祥富工资10496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共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2、403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1、172号民事判决,已对黄祥富于本案主张的诉请事项进行查明认定并予以实体处理。现黄祥富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实质上是想否定前述生效裁判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以本案的提起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祥富的起诉正确。黄祥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祥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