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浩与胡松林、徐学文、谢尚稀、刘佳俊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胡松林,徐学文,谢尚稀,刘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浩,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胡松林,男,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徐学文,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谢尚稀,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刘佳俊,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浩与被执行人胡松林、徐学文、谢尚稀、刘佳俊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360610元,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松林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xxxxx、xxxxx号房产(产权证号xxx**)。上述查封财产处置条件暂不成熟,经本院财产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胡松林、徐学文、谢尚稀、刘佳俊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控制财产处置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李浩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