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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李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李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290号原告:王志祥,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武,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志祥与被告李建、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实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李建,被告联海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武,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诉称:2017年1月31日15时,被告李建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沿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民主路二航设计院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所驾车辆将原告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王志祥受伤。当日,原告到武警××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6日,武警××总队医院病历记载:左足外侧局部疼痛,行走不便。左足前部稍肿,压痛,左膝肿胀。2017年3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0日。2017年2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06520170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是出租车司机,鄂A×××××车所有人为被告联海实业公司。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人保汉口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联海实业公司、人保汉口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00元,其中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5时00分,被告李建驾驶车牌号为鄂A×××××出租车,沿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民主路二航设计院路段时,遇原告王志祥骑电动自行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李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相擦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6520170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行双肺及纵隔64排CT平扫、数字左足、斜位片、数字左膝关节正侧片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同年2月6日、2月11日前往湖北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809.25元,其中被告李建垫付医疗费766.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0元。2017年3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志祥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8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志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李建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联海实业公司所有。被告联海实业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8日,原告与武汉伟志馨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止,武汉伟志馨创装饰有限公司招王志祥从事水电、油漆、乳胶漆,王志祥工作地点为流动客户、室内;劳动报酬点工每天350元/天;武汉伟志馨创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任务不足,王志祥同意待岗,武汉伟志馨创装饰有限公司向王志祥付生活费50元/天。2017年3月26日,武汉伟志馨创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王志祥同志在公司做电工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31天,计工资350元/天,合计1085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认定结果,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祥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祥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志祥花费医疗费1,809.25元,其中被告李建垫付766.8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泡药水的360元,但其提交的仅是一份送货单,且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10日,但原告未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95.26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原告王志祥主张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时间30日,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650元,根据其提交的修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5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印费、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王志祥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09.2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895.26元,误工费2,685.78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合计8640.29元。其中,被告李建垫付医疗费766.8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李建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399.65元(1,800元+199.5元)×70%,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766.85元,被告李建还应赔付原告王志祥632.8元。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祥6,840.29元(医疗费1,809.2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895.26元+误工费2,685.78元+车辆维修费4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原告王志祥各项损失共计6,840.29元;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祥各项损失共计632.8元;三、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999.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1,399.65元(该款项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建不再另行支付),原告王志祥自行负担59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员 郑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易华婷书 记 员 王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