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宜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宜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86号。法定代表人:段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宜永,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宜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被上诉人赵宜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力公司上诉请求,1、鼎力公司从未承包过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常州体育运动服务综合楼的劳务工程,也未在常州体育运动服务综合楼项目与赵宜永发生过劳动关系,赵宜永不应当以鼎力公司为主体申请工伤。2、被上诉人赵宜永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存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宜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力公司不应支付赵宜永各项工伤待遇损失。事实和理由:鼎力公司从未承包过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常州体育运动服务综合楼的劳务工程,也未在常州体育运动服务综合楼项目与赵宜永发生过劳动关系,赵���永不应当以鼎力公司为主体申请工伤。鼎力公司也不认可赵宜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工伤。因鼎力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492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宜永系鼎力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8日,赵宜永在鼎力公司承接的常州体育运动服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工地进行粉刷作业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赵宜永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5月26日),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赵宜永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17日,赵宜永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股骨空心钉取出术(住院至2015年3月24日),此次住院期间,赵宜永自行承担医疗费9565.47元。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赵宜永休息一个月。赵宜永在发生事故后,除两次住院外,赵宜永还曾进行相应的门诊检查治疗,自行承担了医疗费436元、交通费296元。赵宜永发生事故后,鼎力公司未向赵宜永支付过工资待遇。2014年8月20日,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赵宜永于2014年5月8日在鼎力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中工作时不慎摔伤,并将赵宜永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赵宜永致残程度为九级。赵宜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400元。赵宜永在发生事故后未再回到鼎力公司处继续工作,双方也未就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另查明:鼎力公司未依法为赵宜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手续。赵宜永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6日出具���裁裁决书,裁定鼎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宜永医疗费1000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96元,共计154555.27元。鼎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行政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赵宜永所受之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同时鼎力公司也未缴纳工伤保险,故鼎力公司应依法对赵宜永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赵宜永在工伤后实际接受治疗的时间及医疗机构所建议的休息时间,法院确认赵宜永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关于赵宜永的工资标准,赵宜永的主张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劳动关系的存续应建立在双方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的基础上,本案赵宜永在发生事故后就不再向鼎力公司提供劳动,鼎力公司也未积极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自赵宜永的停工留薪期满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性,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在赵宜永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综上,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赵宜永的工资水平、停工留薪期和年龄及治疗费用等情况,法院确认赵宜永的医疗费为10001.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9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96元,上述费用均应由鼎力���司负担。因调解未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宜永支付医疗费1000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9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鉴定费用400元、交通费296元,合计154555.27元。二、驳回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鼎力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鼎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