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万凤与夏正权、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凤,夏正权,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296号原告:李万凤,女,194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正权,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司机,住石泉县。被告:吴伟,男,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364A。负责人聂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万凤与被告夏正权、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明、被告夏正权、吴伟、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各项赔偿费用为452080.80元,其中1、医疗费362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0元(80元/天×142天);3、营养费2840元(20元/天×142天);4、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5、终身护理费312928元(社平工资56896元的50%×11年);6、伤残赔偿金62013.6元(9396元×60%×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00元;9、鉴定交通费16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轮椅费520元12、打印费182元。鉴定费、鉴定交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由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按责任比例4:6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正权、吴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郑诗洪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李万凤由石泉县城祥和路进入北环路往东行驶;夏正权驾驶陕F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石泉县银龙乡方向往安康市方向行驶。当郑诗洪行驶至石泉县城北环路西段公安局户籍大厅门前时,与途径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夏正权驾驶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李万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正权、郑诗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风无责任。李万凤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42天,精神上受到打击,思想上造成痛苦,终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60%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夏正权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夏正权、吴伟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吴伟在本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分担。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如果是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对商业险部分公司拒赔。如果是一般超载将扣除10%。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终身护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夏正权、吴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2、护理依赖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焦点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万凤的身份信息。2、陕FX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受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为五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本院同时组织对鉴定费2000元进行质证)7、鉴定交通费收条,证明原告因行走不方便,原告及护理人员包车到西安往返的费用1600元,8、复印打字费票据182元;9、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轮椅费52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了被告车辆有超载行为,结合保险条款应扣除免赔10%;如属严重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原告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吴伟提交证据有:收条一张、原告车辆修理发票一张、夏正权驾驶证、吴伟车辆行驶证。证明吴伟、夏正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垫付李万凤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00元以及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等。对吴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4日,郑诗洪(原告李万凤丈夫)驾驶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后乘李万凤)由石泉县城祥和路进入北环路往东行驶;被告夏正权驾驶陕F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石泉县银龙乡方向往安康市方向行驶。于10时16分许,当郑诗洪行驶至石泉县城北环路西段公安局户籍大厅门前时,因前方停车位内停放有车辆,郑诗洪驾车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让行时,与途径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夏正权驾驶车辆发生刮擦,造成郑诗洪车上乘员原告李万凤倒地后,被夏正权所驾车辆碾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做如下认定:夏正权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且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郑诗洪驾驶超过规定载人数的电动三轮车,对来往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自身安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万风无责任。原告李万凤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离断伤;3、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多发陈旧性骨折;5、双肺感染(吸收期)。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终身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万凤伤残等级属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夏正权系被告吴伟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正权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E。陕F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吴伟,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且都在有效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万凤受伤花费医疗费36297.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吴伟垫付26297.2元;原告支出:轮椅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1600元、打印费182元。被告吴伟另支付:李万凤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00元。以上吴伟垫付费用合计27497.20元(医疗费26297.2元+护理费900元+修车费300元)。另,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F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件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60%责任,原告李万凤自行承担40%。由于被告方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承担的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陕FX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免陪10%,被告夏正权、吴伟答辩和辩论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夏正权系吴伟雇请的司机,庭审中吴伟也表示涉及夏正权、吴伟二人赔偿部分,由吴伟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的主要争点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经本院审核,所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30/天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安康市境内国家一般干部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按此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被告对原告李万凤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均无异议,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中国女性平均寿命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为10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需求和对应护工的劳动力市场价格,按120元/天比较公平合理。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致李万凤身体伤残,给其精神、生活等带来较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依赖费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9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60元/天×142天);3、营养费2840元(20元/天×142天);4、护理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5、护理依赖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50%);6、残疾赔偿金56376元(9396元/年×60%×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轮椅费520元;9、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00元(1-9项合计309393.20元);10、鉴定交通费16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打印费182元(10-12项合计3782元)。以上1-12项合计31317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凤120300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实际再支付110300元。二、原告李万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其他损失189093.20元(1-9项合计309393.20元-12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50%即94546.60元,由被告吴伟承担10%即18909.32元;原告李万凤自行承担40%即75637.80元。三、原告鉴定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打印费182元,(10-12项)合计3782元,由被告吴伟承担60%即2269.20元,原告李万凤自行承担40%即1512.80元。四、被告吴伟垫付27497.20元,原告应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予以退还。(在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李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04846.60元(交强险110300元+商业险94546.60元)。原告李万凤应当返还吴伟垫付款27497.20元,吴伟应当赔偿李万凤21178.52元(18909.32元+2269.20元),相互冲抵后,李万凤尚应返还吴伟垫付款6318.68元,在李万凤领取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李万凤最终应实际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198194.92元(204846.60元-6318.68元-诉讼费333元),由吴伟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5818.68元(6318.68元-诉讼费50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吴伟承担500元(已在吴伟应领取返还款中扣除),原告李万凤承担333元(因原告缓交诉讼费,已在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