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辛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辛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049号原告:王晓燕,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荣杰,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王晓燕与被告辛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荣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2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与2014年5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相关产品,货款共计42,210元,分两次打条,提货时双方协商一个月内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所欠货款未给付。辛荣杰未作答辩。原告王晓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经对该组证据审查,并结合原告王晓燕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辛荣杰在原告王晓燕处购买钢材及相关产品货款共计42,210元。被告辛荣杰分别于2014年5月份(原告陈述时间,欠条中未写明时间)和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14,860元和27,350元的欠条各一张,欠条中均签有“辛海东”。2017年6月30日,本院对被告辛荣杰的配偶毕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中,毕永华陈述辛荣杰以前也叫辛海东的名字。截止至今,被告辛荣杰未给付原告王晓燕货款42,21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相关产品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及相关产品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合计42,210元的欠条两张,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且也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自起诉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燕货款42,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辛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雪景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