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931缪本度与张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本度,张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931号原告:缪本度,男,194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受缪本度的特别委托授权),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受缪本度的特别委托授权),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嵩,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委托),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本度与被告张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本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申浩、被告张嵩、被告平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本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涉案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6729.79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725.2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张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张嵩、平保无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张嵩驾驶轿车与缪本度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缪本度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嵩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本度不负事故责任。张嵩所驾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嵩,该车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1635.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缪本度主张部分费用过高,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后已垫付3313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6时40分,张嵩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金惠路特钢厂旁由东向西行驶与缪本度驾驶三轮车相撞,致使苏B×××××小型轿车左前侧、三轮车受损,缪本度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张嵩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本度不负事故责任。张嵩事故中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嵩,该车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张嵩垫付1635.58元,平保无锡公司垫付33136.58元。审理中,经缪本度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缪本度因涉案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缪本度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缪本度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36729.79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2年*0.1=48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120天×47831元/365天=15725.2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协议、堰桥街道商贸城管理办公室及堰桥街道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平保无锡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平保无锡公司认为缪本度伤情不可能达到丧失10%的活动度,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0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针对误工费,平保无锡公司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缪本度的妻子孙美玉,不能证明缪本度也在该农贸市场工作,且缪本度年事已高,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张嵩的质证意见同平保无锡公司一致,其不同意承担非医��用药费用。以上事实,由上述已列诸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惠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缪本度主张误工费120天×47831元/365天=15725.26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事故前与妻子共同经营蔬菜摊,从事蔬菜零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主张减少收入标准合理。平保无锡公司、张嵩针对其认为缪本度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医学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平保无锡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缪本度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29.79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725.2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缪本度合理损失,由平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007.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合计28929.79元,由平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张嵩已垫付1635.58元,平保无锡公司已垫付33136.58元,要求一并结算,故平保无锡公司合计还应赔偿68800.87元(其中67165.29元支付给缪本度、1635.58元支付给张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缪本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800.87元(其中67165.29元支付给缪本度、1635.58元支付给张嵩)。二、驳回缪本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9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13元,由缪本度负担23元,由平保无锡公司负担3190元。该款已由缪本度预交,平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缪本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树杰代理审判员 吴 珏代理审判员 沈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夕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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