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盘山县新立大兴和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孟旭,盘山县新立大兴和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115号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敬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张伟。被告:孟旭。被告:盘山县新立大兴和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盘山县新立大兴和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伟、孟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孟旭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盘山县新立大兴和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抵押土地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孟旭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伟、孟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0.44%。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款(2)项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息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第三被告以坐落在盘山县甜水农场新立村的土地(土地地号:甜国A-046)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土地办理了盘山他项(2015)第000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期限过后,第一、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伟、孟旭、盘山县新立大兴和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的起诉。案件受理22,800.00元(缓交),不予收取,保全费5,000.00,由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民审 判 员 郝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