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齐兴有与王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有,王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23号原告:齐兴有,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波,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齐兴有与被告王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兴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庆波给付拖欠材料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王庆波在我处赊购装潢材料,共计欠我材料款40700元,经我索要后,王庆波给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23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王庆波尽快付款。王庆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庆波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齐兴有提供的证据(欠条)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庆波赊购齐兴有装潢材料,并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2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庆波购买齐兴有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齐兴有可以随时要求王庆波还款。故,齐兴有要求王庆波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庆波应当给付齐兴有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齐兴有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