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田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43号原告:王晓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野,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未到庭)原告王晓波与被告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2600元(2015年3月11日到2017年4月11日共计利息200000元,被告已付167400元,剩余利息32600元),共计2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帮忙,让被告打好借条后,由原告的妻子宁栓仙打到被告账户上2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每月给原告承担百分之四的利息计算罚息,并提前支付罚息作为补偿。2015年5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拿不出钱,说先还原告两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再宽限两个月。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拆迁没有成功,他承包了台曲砖厂,把钱用到了砖厂,缓一缓再给。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让杜强通过杜强妻子给原告转账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9日一并将借款还清。12月19日原告找到杜强,杜强给了原告70000元利息,并答应原告春节前全部还清借款。农历腊月二十九,原告找杜强,杜强说他和被告的账还没有算,谁借的向谁要。2016年9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在砖厂拉了330000块砖,折抵利息59400元。至今被告共以各种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67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6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田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原告王晓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1日起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计92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共给付原告167400元,扣除相应款项外,余额折抵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24600元[200000元-(167400元-9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波借款124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田野负担2792元,原告王晓波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吕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