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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师跃香、刘松与刘发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跃香,刘松,刘发荣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40号原告师跃香,女,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弥渡县。原告刘松,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旺,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刘发荣,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师跃香、刘松与被告刘发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师跃香及其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海、刘忠旺,被告刘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跃香、刘松诉称,2008年,师跃香约被告一起向孟成云购买位于国道东边原供销社的部分房屋,当时三方口头约定:我户现东边南段一层楼梯归被告户使用,一层楼梯以上空间及二、三层楼梯归我户使用,后我户依此约定办理了产权证。房产证载明:东至北格一、二层以二层楼梯外皮为准,三层以三层楼梯外皮为准。南格一层外墙皮接孟成云户空地,二、三层以楼梯外皮为准。自此形成我户居西,被告户居东的相邻关系。2016年被告户开始建房,2017年1月16日,被告搭4层半顶层模板时,往西延伸出来0.4米的板面,侵占了我户三层楼梯以上部分空间,我见状即前往阻止,被告停工,但1月19日,被告又继续往西延伸架模,我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致使问题无法协商处理。为维护我户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户房屋第四层、第五层往西延伸宽为0.4米的板面。被告刘发荣辩称,我户在自己合法的土地面积内建盖房屋,没有占着原告的土地面积,也未对原告的空间造成影响。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户所建房屋西边墙外墙皮外向西延伸出的宽约0.4米的板面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不应该拆除。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师跃香、刘松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与原件无异的售房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师跃香、被告刘发荣向孟成云购房并分别签订了协议。原告所购房屋至今保持原状,被告系拆除其购买的石棉瓦房新建。3、弥房权证苴力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四至明确。4、弥国用(2008)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原告对其房屋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5、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争执现场状况。被告刘发荣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的证明方向。被告刘发荣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6、与原件一致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7、弥国用(2008)字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被告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8、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户一楼超占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8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9、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争执现场状况。原、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原告师跃香向孟成云购买了云溪楼三层混泥土房屋2间,被告刘发荣也向孟成云购买了苴力农贸市场石棉瓦房2间,原、被告购买的房屋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上楼的一楼楼梯悬空往东延伸在被告的石棉瓦房上,楼梯下面有一共用墙。2008年3月,原、被告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户一楼楼梯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刘发荣使用。原告还同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户房屋四至中,东至:北格一、二层以二层楼梯外皮为准,三层以三层楼梯外皮为准。南格一层外墙皮接孟成云户空地,二、三层以楼梯外皮为准。2016年4月,被告户开始拆旧建新,其新建房屋西边墙外墙皮与原告户楼梯外皮相连,四层板面向西往原告户楼梯下延伸了0.40米,五层、六层板面有部分延伸出西边外墙皮外约0.40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延伸至原告户楼梯下,与原告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四至发生部分重合,双方应互忍互谅,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四层板面向西往原告户楼梯下延伸了0.40米,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五层、六层板面有部分延伸出西边外墙皮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和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跃香、刘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师跃香、刘松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 志审判员 王美红审判员 邹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雪娇 搜索“”